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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企)(重庆市大足区某某特殊钢有限公司、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1〕Z22号

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特殊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893****,地址重庆市大足区**区,法定代表人覃某某。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5********,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号。重庆市大足区**特殊钢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覃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01969********,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高中文化,重庆市大足区**特殊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小区**栋**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大足区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次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蒋勇,重庆德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特殊钢有限公司、被告人覃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7 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特殊钢有限公司、被告人覃某某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以支付7%的点子费共计人民币490000元让重庆市大足区**商贸有限公司李某某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金额合计602808.83元,税额合计102477.49元,价税合计705286.32元。并于2015年在税务机关进行了认证申报抵扣了销项税额102477.49元。

2020年11月18日,被告人某某被大足区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12月15日及18日覃某某家人代为到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人民币114774.78元和滞纳金人民币106745.1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何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特殊钢有限公司、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特殊钢有限公司、被告人覃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重庆市大足区**特殊钢有限公司、覃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重庆市大足区**特殊钢有限公司、覃某某对拟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单位重庆市大足区**特殊钢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万元,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被告人覃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彭  雯

                             员额检察官:李生强

2021年2月1日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诉讼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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