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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检一部刑诉〔2020〕28号张某某、王某某等寻衅滋事案)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一部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村**路**组**号,任涉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副经理。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07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5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在押。

被告人冯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7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涉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08月09日,因殴打他人,被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5月13日,因殴打他人,被涉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涉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王某某、冯某甲涉嫌寻衅滋事案

2017年7月,涉县**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招聘方式和邯郸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拟取代宋某某(刑拘在逃)的原小区物业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当时包括被害人刘某甲在内的业主委员会成员态度积极,多次找宋某某进行沟通,想让宋某某将小区物业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引起宋某某等人强烈不满。为发泄不满情绪,达到打击和报复业主委员会成员的目的,2017年7月16日,王某某根据宋某某授意,以业主委员会委员刘某甲家拖欠物业费、水费为借口,安排修理工冯某乙将刘某甲家自来水计量水表卸掉,导致刘某甲一家无法用水,刘某甲便找人用软管临时将管道接通继续用水。宋某某、王某某得知后,王某某又根据宋某某授意,再次安排冯某甲、冯某乙携工具上门将刘某甲家自来水供水管道从根部彻底切断,致使刘某甲无法再对管道进行修复。因当时正值暑天,刘某甲一家七口无法用水,被迫搬离**小区,回到涉县南关农机公司家属楼一套仅60平米的旧宅居住长达一月左右,严重影响了刘某甲一家的正常生活。2017年8月份,因刘某甲孙女临近开学以及诸多生活不便,刘某甲儿子刘某乙多次找宋某某进行协商沟通、赔礼道歉,并邀请宋某某、王某某、冯某甲等物业公司成员在饭店吃饭后,宋某某才安排人员将刘某甲家水管接通。

二、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案

2019年5月16日中午,涉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宋某某(刑拘在逃)在涉县**酒店吃饭饮酒后准备离开时,在酒店一楼遇见涉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申某某,宋某某叫住申某某以说事为由在大厅坐下说话。期间因言语不和,二人发生争吵、打架,双方先后离开。宋某某返回涉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办公室,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得知宋某某被打,手持一根白色塑料管与宋某某一起到涉县龙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公室找申某某。张某某不问缘由,手持白色塑料管对申某某进行殴打,宋某某对申某某拳打脚踢,造成申某某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 2020年5月8日经邯郸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申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冯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酒后借故生非,与宋某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冯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影响他人的生活,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冯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检察官助理:赵云霞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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