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92********,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某醉酒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涉县将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崇州路交叉口北200米(西岗村)处时,将前方同向行驶李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黎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9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涉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靳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海刚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靳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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