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一部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78********,汉族,高中文化,原中共党员(2020年7月3日被涉县纪委开除党籍),务农,原**村村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被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6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涉县**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任**村村民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2月20日被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乙,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现任**村村民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农,现任**村村民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丙,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91********,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农,现任**村村支委委员兼村民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1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丁,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6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现任**村村委委员兼村民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戊,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现任**村村委委员兼村民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被告人牛某己,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71********,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现任**村村民代表。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4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本案由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席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温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席某某时任涉县**镇**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期间,在**村委召开会议,提议并决定在清理**村外河滩垃圾时,顺便在河滩采挖砂石,并将砂石卖到位于**村南沟的**石料厂,**村村委每吨抽取10元人民币。会后,被告人牛某甲、被告人牛某乙、被告人温某某、被告人牛某丙、被告人牛某丁、被告人牛某戊、被告人牛某己各垫资一万元,进行清理垃圾及采挖砂石。牛某甲与**石料厂联系,商定将砂石以每吨22元的价格卖给**石料厂,牛某乙管账,温某某联系了挖沙石用的钩机、铲车等工具。2019年12月28日至30日,牛某甲、牛某乙、温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相关开采手续的情况下,以清理垃圾为名,利用晚上时间,在属于禁采区域的涉县**镇**村村外河滩非法采挖河滩沙石原料三个晚上,造成该处河道地貌被破坏,共非法采挖沙石原料8181.32吨,非法所得179986元人民币,**村村委抽取81810元,剩余98176元除去机械、人工费用等开支后,由牛某甲、牛某乙、温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每人分得3370元。2020年6月10日、7月28日,牛某甲、牛某乙、温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分别将自己非法所得的3370元主动上缴**村集体账户。2020年8月31日,涉县公安局将**村集体账户除去电费等集体开支后剩余的84697.76元进行冻结。被告人席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温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10月14日,八名被告人家属将修复环境费用84843元上缴涉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席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温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席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温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及相关开采手续的情况下,以清理垃圾为名,在禁采区域非法采挖河滩沙石原料,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芳
检察官助理:付少玉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席某某、牛某甲、牛某乙、温某某、牛某丙、牛某丁、牛某戊、牛某己现羁押在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8份.
4.《量刑建议书》。
5.公安机关冻结84697.76元,环境修复费84843上缴涉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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