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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检一部刑诉〔2020〕43号周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一部刑诉〔2020〕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号,捕前住唐山市丰润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涉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被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周某某以李某某购买的保健品可以报销,但需要李某某交纳报销的税费、保险费等为由,让李某某将自己卡号为62179912700********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邮寄给周某某,并告知了取款密码。2017年8月至2020年7月间,周某某以各种理由让李某某向其邮政储蓄银行卡转账80余次,周某某随即将银行卡内的钱取出,周某某共诈骗李某某378800元。周某某将所骗资金用于购车、购物,在日常生活中消费挥霍。周某某诈骗款购买车辆公安机关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芳

检察官助理:付少玉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

4.周某某诈骗款购买车辆公安机关已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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