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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检公诉刑诉〔2019〕149号刘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公诉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0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2011年5月19日刘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责令退赔尚未追回的犯罪所得。因涉嫌盗窃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1225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8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7月16日被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本案由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到涉县****村崔某某家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翻箱倒柜实施盗窃,盗窃 “小米米家”牌摄像头一套。盗窃过程中被人发现,逃跑时将右腿摔伤。经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鉴定文号:涉价认定(2019)221号),该摄像头价值为人民币127元整。

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窜到涉县**镇**村刘某丙家翻墙入院、翻箱倒柜实施盗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刘某甲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芳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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