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公诉刑诉〔2019〕193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21961********,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5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9月3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10月4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至2015年8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在涉县**投资有限公司老板郭某某(批捕在逃)及经理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等人的安排下成立了该公司上温村代办站,其为该代办站代办员。对外宣称在涉县办理村镇银行,约定年利率7%的利息,面向社会不特定群体公开吸收存款。经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共吸收存款174人,564人次,金额8359639.00元,已偿还本金4120340.00元,剩余4239299.00元未偿还,给存款群众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定,被告人崔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明
2019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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