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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检公诉刑诉〔2020〕25号曹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公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捕前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本案由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曹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从涉县县城**大酒店洗浴中心出来后,到**大酒店环岛广场南侧,曹某某与正在等客的出租车司机陈某某因商谈价格发生争执,期间曹某某朝陈某某左侧肋骨处踹了一脚,并朝陈某某胸部杵了一拳,后二人扭打在一起,致使陈某某左侧肋骨第9、 10肋骨骨折。经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军芳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曹某某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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