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贾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7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11月24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9日被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涉县看守所。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贾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已判决)和张某某(已判决)经人介绍认识并达成协议,以张某某购买的土地和曲周县中迈金店作为融资抵押,王某某以涉县**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存款,并在涉县偏店乡偏店村成立代办点。2014年9月,又在涉县涉城镇原**楼成立代办点,该公司业务经理李某某、贾某乙(均已判决)发展代办员,代办员再发展集资人的形式在社会公开融资,对外宣称以涉县一中对面的土地和**店作为抵押,承诺期限一年,年分红10%。经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进行司法会计审计:该公司共非法吸收444人,656人次,共8340840元,已支付本金1629800元,现有6711040元未兑付。
2014年7月,经李某某和贾某乙发展介绍,8月3日,被告人贾某甲的妻子左某某与涉县**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后被告人贾某甲成为该公司的代办员,负责在本村为该公司吸收存款,涉县**公司法人王某某承诺支付给贾某甲每笔5%的代办费。
经涉县永利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补充2):
1、涉县**公司代办员贾某甲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16人,43人次,金额681000.00元,已偿还本金31500.00元(其中贾某甲代公司还款6500.00元),剩余未偿还本金649500.00元,支付利息3000.00元。
2、贾某甲以涉县**公司名义个人吸收公众存款涉及人数3人,3人次,金额32000.00元,已偿还本金0元,剩余未偿还本金32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给群众造成较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明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贾某甲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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