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涉县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李某某(已判)、庄某某(已判)、杨某某(另案处理)、田某某(已判)、宁某某(已判)在涉县县城“2046酒吧” 内喝酒娱乐。在散场离开酒吧时, 杨某某在酒吧门口与进门的杜某某(已判)发生身体碰撞,双方便发生争执。后杨某某、李某某、庄某某、田某某、宁某某、武某某(已判)、薛某某(已判)与杜某某、被告人梁某某、江某某、赵某某(已判)等人发生互殴。在殴打过程中双方人员有不同程度的受伤,杜某某被殴打致双侧鼻骨骨折,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杜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李某某被殴打致面部软组织挫裂创场1.2CM,杨某某被殴打致面部挫伤,经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杨某某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军芳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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