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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涉检公诉刑诉〔2020〕47号樊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涉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4261993********,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11日被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20年3月25日由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2日2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回家途中,路过涉县鹿头乡西宇庄村自助水饺店,因王某某与该饭店老板被告人樊某某相识,便进去找樊某某喝酒。23时许两人在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发生打架。被告人樊某某用白酒瓶将王某某额头左侧打伤,致使王某某面部单条创长达6.2cm,经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 涛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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