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梁检刑诉〔2020〕Z235号
被告人淦勇,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78********,汉族,初中文化,重庆**集团**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号2**单元**,住重庆市渝北区**镇**路**大厦**栋**。因吸食毒品,于1999年9月22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于2002年8月29日被重庆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前程,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梁平区人,住重庆市梁平区**镇**街**号。因盗窃,于2001年7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梁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淦勇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前程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张前程电话联系被告人淦勇购买毒品,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先向淦勇支付了5000元毒资。2020年5月11日上午,被告人张前程乘坐C6403号动车由梁平到重庆主城与被告人淦勇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6时许,被告人淦勇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武陵路上海大厦车库内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张前程,被告人张前程将剩余毒资4500元支付给淦勇。2020年5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前程携带从淦勇处购买的毒品搭乘谢某某驾驶的渝A****网约车由重庆主城区返回本区,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前程携带毒品到本区梁山街道梁山路与文峰路交叉口重庆农村商业银行门口时被梁平区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前程右侧裤兜内搜出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23.8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张前程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6月2日15时许,梁平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市渝北区龙溪镇武陵路上海大厦车库淦勇的渝B****轿车上将被告人淦勇抓获,并从其车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24小包(净重共计28.74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淦勇车上查获的24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通话清单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淦勇、张前程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检验报告、DNA检验报告;
5.搜查、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淦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淦勇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52.5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前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运输甲基苯丙胺23.8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淦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淦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淦勇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根蕾
检察官助理:刘行川
2020年8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淦勇、张前程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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