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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淦某某容留他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294号

被告人淦某良,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乡**坊村,现住址浙江省瑞安市**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永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永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淦某良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淦某良容留淦某、杨某某在其位于永修县**镇**附近家中的卧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毒品;

2、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淦某良容留淦某、杨某某在其位于永修县**镇**附近家中的卧室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3、2019年8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淦某良容留淦某、杨某某在其车牌号为浙******的黑色哈弗H6SUV上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2.证人淦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淦某良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淦某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淦某良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淦某良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被告人淦某良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淦某良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健

检察官助理:余圣栋

2020年12月31日

附:1.被告人淦某良现羁押于永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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