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淦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7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户籍地址住贵州省湄潭县湄江街道中山**路**号**室,住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栋**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淦某甲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早上,被告人淦某甲与其妻子曾某某在遵义办事期间,听到其父亲淦某乙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湄潭县人民法院收监的消息,下午在遵义朋友家喝酒后请陈某某开车送回湄潭。当日21时许,被告人淦某甲和曾某某、陈某某从湄潭县湄江街道盛世名城的家里出来,欲到碧水蓝天吃宵夜,当走到三号路与四十米大道的红绿灯路口时遇到从碧水蓝天回来的被害人李某甲与胡某某,被告人淦某甲想到2019年12月其父淦某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后曾被李某甲利用写材料举报湄潭县公安局民警李某乙、廖某某就生气,于是掏出随身携带的一部小刀将李某甲腹部及左胸部捅伤。经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所受伤害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淦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淦某甲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医疗费人民币14000元,其他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李某甲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收条、领条、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湄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7.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淦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且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夏波
2020年10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淦某甲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