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19〕368号
被告人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系新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住本市米东区**街**期**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4日0时3分,被告人淦某某酒后驾驶黑色新A8****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头屯河区丰和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朋和巷路口时,被民警挡停查获。经检测,被告人淦某某体内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被告人淦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淦某某的身份信息;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查获、抽血照片及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淦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郁林
2019年11月19日
附:1、被告人淦某某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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