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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淮安**有限公司、邹某某单位行贿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单位淮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80406********,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路**号,法定代表人邹某某。

诉讼代表人刘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淮安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邹某某,曾用名邹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8211980********,汉族,初中,淮安**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地: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号,现住淮安市淮阴区**小区**室。被告人邹某某因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4月20日,由本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4月2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淮安**有限公司、被告人邹某某涉嫌单位行贿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3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淮安**有限公司董事长邹某某邀请时任淮安市**主任的刘某某到其公司食堂吃饭。席间,被告人邹某某请求刘某某给予淮安某某有限公司税收方面的优惠,刘某某表示支持。饭后,被告人邹某某送给刘某某人民币30万元。在刘某某的推动下,2017年7月,淮安**区违反国务院规定,专门出台了《淮安**区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暂行办法》。

2.因淮安**有限公司不符合《淮安**区关于促进总部经济发展暂行办法》中“总部企业”的认定条件,所以一直未能与淮安**区签订相关优惠协议。2017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邹某某在刘某某办公室向刘某某寻求帮助,并再次送给其人民币30万元。在刘某某的推动下,2017年11月14日,淮安**区违反文件规定,与淮安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总部经济扶持奖励优惠政策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总部经济扶持奖励优惠政策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淮安某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安某某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邹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在被淮安市清江浦区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期间,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仁军

202058

附:

1.被告人邹某某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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