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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祝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屏检诉刑诉〔2019〕23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单位住所地为深圳市**区**街道**社区石**村**大道**号**产业园**楼,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人祝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84********,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内江市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为内江市******村居委会*****号,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小区***号。2018年11月14日经我院决定,同月16日由屏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屏山县**局招标购买交互式一体机。被告人祝某某通过他人联系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宜宾**电子有限公司以“海尔”牌产品竞得上述采购项目招标,宜宾**电子有限公司竞标时由被告人祝某某提供**信息科技(深圳)公司的相应授权资料。2016年1月,被告人祝某某在未经过**信息科技(深圳)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生产107台65寸型号为HT-65E67TB的海尔牌交互式一体机后销售至成都西南**科技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6.728万元,后成都西南**科技有限公司再转售至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科技公司转售至宜宾**电子有限公司,宜宾**电子有限公司将该批产品交予屏山县**局**站。案发后对涉案107台交互式一体机进行产品质量抽样检验,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2016年3月,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中学通过公开招投标采购交互式一体机,后由湖北**实业有限公司以“Haier”牌HT-65E67TB型号产品竞得该标,由四川**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其提供竞标产品。四川**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通过他人找到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生产44台型号为ST的交互式一体机,并在未经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将该批产品使用“Haier”商标销售至四川**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0.48万元。案发后,对涉案44台交互式一体机抽样检验,经检验,该产品所检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2016年8月左右,达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学通过公开招投标采购交互式一体机,后四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海尔品牌竞得该标,四川**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为其供货。被告人祝某某在未经过**信息科技**信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16台型号为HT-70E67TB的海尔牌交互式一体机并销售至四川**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为19.52万元。案发后,对涉案16台一体机抽样检验,经抽样,该产品所检项目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2016年年初,屏山县**局公开招投标采购交互式一体机,四川**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惠科品牌产品中标,由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为其供货。2016年5月,成都**科技有限公司通过他人找到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某在未经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144台型号为HK6500-L65A的惠科牌交互式一体机,15台型号为HK7000-L70A的惠科牌交互式一体机销售至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并由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使用“HKC”注册商标后直接发货,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48.8万元。

2015年4月至10月左右,四川**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与四川省**职业中学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由四川**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销售总共37台惠科牌HKC系列交互式一体机至四川省**职业中学,后四川**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人祝某某在未经过**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以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HKC”注册商标生产销售了37台交互式一体机至四川**文化教育用品有限公司。

2016年4月29日,成都**公司与四川省西充县**站签订采购合同,后被告人祝某某在未经**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以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22台型号为惠科公司HKC系列6500-L65A型号的交互式一体机至甲C公司,销售金额为14.96万元,并直接供货至西充县**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人祝某某的决定下未经注册商标人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单位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祝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祝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屏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霞

2019年2月9


附:

    1.被告人祝某某现羁押于屏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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