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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等非法生产、销售窃听专用器材案)_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281号

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9********,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区*甲街道**社区**路**号楼房**工业区**栋**楼,法定代表人范某甲。

诉讼代表人范某乙,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82********,系被告单位员工,住深圳市龙华区**村**幢**室。

被告人范某甲,男,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85********,汉族,高中文化,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街道**邦一期**幢**(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村*甲号)。被告人范某甲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以非法生产、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丙,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研发负责人,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花园**幢**(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村*乙号)。被告人范维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丁,男,197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6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负责人,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村*乙号)。被告人范某丁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范某戊,男,1995年11月15日生,身份证号码3508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长汀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甲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镇**村**村*丙号)。被告人范某戊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单位**(深圳)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乙街道**号**科技大厦**座**,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诉讼代表人何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9031981********,系被告单位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市赫山区**镇**组。

被告人黄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75********,汉族,本科文化,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生地湖南省长沙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乙路**号**花园一期**栋**座**。被告人黄某某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于2020年9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云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出生地河南省通许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三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乡**村*甲号)。被告人云某某曾因犯贷款诈骗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3年8月20日释放。被告人云某某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2221990********,汉族,本科文化,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员工,出生地河南省通许县,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乙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通许县**乡**村*乙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3291992********,汉族,本科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江西省余干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广场**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乡**村小组**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91年8月17日生,身份证号码4290051991********,汉族,本科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湖北省潜江市,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路**新村**巷**号**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镇**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黄某某、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生产、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甲系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被告人范某丙系该公司股东、研发负责人,被告人范某丁系该公司生产负责人,被告人范某戊系该公司销售员。被告人黄某某、云某某系**(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被告人王某甲系该公司销售员。2019年起,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生产、销售以伪装方式使用并具有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D5型车载充电器及具有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主板等产品,通过该公司研发的零距离平台进行远程操控,实现窃听功能。**(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购进D5型车载充电器并转卖,另购进该主板后改装为充电宝、手机背夹式充电器等伪装外观并出售。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从**(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上述产品并在网络上转卖。

2019年9月至今,**(深圳)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从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购进D5型车载充电器1500余件并出售,购进具有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主板并改造为B6型充电宝、手机背夹式充电器800余件并出售,其中部分系经李某某、张某某转卖。经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D5型车载充电器、B6型充电宝、手机背夹式充电宝均系窃听专用器材。

2020年7月20日,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丁、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7月28日、2020年8月28日、2020 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范某戊、黄某某分别至公安机关投案,九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对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时,查获D5型车载充电器成品1632件;对**(深圳)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搜查时,查获车载充电器357个、已加装录音模块的充电宝、手机背夹式充电宝20个、具有发射、接收语音信号功能的主板200余件等。归案后,被告人范某甲和范某丙自愿共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黄某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云某某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各自愿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朱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黄某某、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被告人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九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有限公司非法生产、销售窃听专用器材,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黄某某、云某某、王某甲分别系两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生产、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列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分别共同实施部分非法生产、销售窃听专用器材或非法销售窃听专用器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别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范某丁、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范某戊、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戊、王某甲在各自参加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筱娴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丙、范某丁、范某戊、黄某某、云某某、王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光盘5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量刑建议书》9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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