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小学文化,农民,无犯罪前科,户籍所在地:**省**县**乡**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同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淳**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12时许,**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省**县**镇**村河道巡查时,发现被告人淳**在该河道内持电打鱼设备非法捕捞水产品,民警当场扣押电打鱼设备以及渔获2.5千克。**省农业农村厅于20**年*月**日发布《关于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境内**支流及其水库、**干流,20**年*月*日*时至*月**日**时为禁渔期。**县农业农村局证实全县境内河道、水库等天然水域全部在禁渔区范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淳**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查询证明;
2、被告人淳**的供述;
3、**省农业农村厅《关于20**年实行禁渔期制度的通告》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淳**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江禹伸
2020年8月31日
附:1、被告人淳**现取保候审在家;
2、 全部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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