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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渐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峄检一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渐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3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现住薛城区**镇**村**号。1998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10月12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4年11月4日因犯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8月24日夜,被告人渐某某同赵某某(已死亡)驾驶摩托车至峄城区**楼村,入户盗窃程某某家中红色隆鑫牌摩托三轮车一辆(价值3600元)、澳柯玛电冰箱一台(价值1000元)、小鸟牌两轮电动车一辆(价值1700元)、金项链一条(价值500元)、现金500元。盗窃总价值共计7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渐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程某某证言,证人万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证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结伙,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琨

检察官助理:宋娜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渐某某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

2.侦查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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