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屯检一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30219xxxxxxxx1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某某集团财务处管理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住金巢魔码小区xx栋x层xxx,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枣林派出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0219xxxxxxxx37,汉族,小学文化,曾任某某集团分管食堂职务,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住技工学校家属楼x号楼x单元xxx,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被凤山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某、刘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渠某某、刘某某明知某某集团已被公安机关控制的情况下,受陈某某指使,渠某某从陈某某办公室及保险柜内将部分会计凭证、单据等资料转移出,并从某某集团12楼向8楼平台扔下上述资料。刘某某在8楼平台将楼上扔下的纸质材料拿走。渠某某、刘某某将转移出的部分会计凭证、单据等资料分别保管,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的批复、到案经过、渠某某上交财物照片及扣押笔录等书证;证人陈某某、于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渠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刘某某帮助陈某某毁灭证据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渠某某、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渠某某、刘某某主动到案,藏匿的会计凭证等资料 也已被公安机关查获等从宽情节,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渠某某、刘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凌
检察官助理:李媛媛
(院印)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渠某某、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渠某某电话:185xxxx0168 ;刘某某电话:159xxxx0283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6页
3.视频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