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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渠某某危险驾驶案)_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敖汉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镇**村**家园,无前科。因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敖汉旗公安局于2020年3月18日给予其处罚款1000元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敖汉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敖汉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敖汉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渠某某酒后驾驶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敖汉旗新惠镇新中街蒙中医院北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道路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卢某某驾驶的蒙D8****号小型轿车相刮蹭,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渠某某驾车逃逸。经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渠某某驾驶的爱玛牌二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中的轻便摩托车。经敖汉旗交警大队认定,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渠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95.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渠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渠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汉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光

2020年57

附:

    1.被告人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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