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村。被告人渠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8月10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7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渠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被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渠某某酒后驾驶沪C9****号小型轿车,沿丰县欢首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首羡镇孔庄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渠某某受伤、车辆损坏。丰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案后赶到现场,将其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渠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2 mg/ 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渠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婉芳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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