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确检监所刑诉〔2016〕3号
被告人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1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河南省确山县**镇**村委**组**号。2015年因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17日14时26分,渠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确山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乡**路段时,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6年10月17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渠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9.96/100ml,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当场查获证明、现场照片、检验鉴定报告及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且被告人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其应当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确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岑中社
2016年10月24日
附:
1.被告人渠某某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2.案卷卷宗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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