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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渠某某寻衅滋事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031号 

被告人渠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121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杞县**镇**村**寨***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7日晚,被告人渠某某与柴某某、张某某、曹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等人结伙,来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中国移动**指定专营店内,因赵某某向店主陈某某提出更换新手机遭到拒绝,被告人渠某某与张某某、柴某某、曹某某、赵某某等人随即对被害人陈某某、宋某某及前来劝架的倪某某实施殴打,并砸毁手机店内桌椅、古筝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17元。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陈某某、倪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渠某某被刑拘上网追逃,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陈某某、倪某某、宋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渠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快递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调取证据清单、损坏物品清单、琴行发票、刑事判决书、协查函、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倪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张某某、曹某某、柴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

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渠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莫文超

检察官助理:陈文剑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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