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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渠某某抢劫案)_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803号 

  被告人渠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224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现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房,因涉嫌抢劫罪,经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劫罪,经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2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渠某某接到一单送到龙岗区**大道**城**期**区**号楼**房的鲜花订单,其在龙岗区坂田街道**社区花卉市场取到鲜花骑车送到被害人曾某某家中后,看到只有曾某某一人在家,遂起意抢劫,欺骗曾某某再次打开房门后从挎包内拿出一把美工刀,逼向曾某某强行进入屋内,向曾某某索要15000元人民币,曾某某表示只有微信钱包200多元人民币,被告人渠某某遂把曾某某拉进一个房间后意图把曾某某作为人质,等曾某某父母回来给钱,后经曾某某的劝导,被告人渠某某放弃抢劫财物离开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美工刀一把;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河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刀入室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燕玲

2020年12月1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随案移送:挎包一个、美工刀一把、水果刀一把;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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