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渠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渠某某在广州市海珠区**路**里**号门口,乘无人注意之机,盗得被害人谢某某的一部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598.66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
(2)2020年5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渠某某于至广州市海珠区同福西路172-12对出空地,发现被害人陈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轿车没锁车门,进入车内盗得约16个一次性医用口罩(经鉴定价值15.75元人民币)和10元人民币,其得手后又发现旁边被害人何某某停放的红色轿车没锁车门,从车内盗得2920元人民币和200元港币(折算为183.9元人民币),得手后逃离现场。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渠某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证言;5、被害人的陈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渠某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祺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渠某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被告人渠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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