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渠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9********,汉族,大学文化,大连**学院**(休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号,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院**;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新园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17日至5月1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渠某某自2019年10月28日至11月26日间在大连市高新区**商城(**店)**馆(以下简称“**馆”)打工。
2019年11月23日,被告人渠某某趁店内无人注意,使用收银台电脑为自己办理了一张会员卡,标注姓名为“刘”,电话号为“1564118****”,并在卡内充值了600元;同年11月30日,渠某某离职后来到**馆,趁店内无人注意,又为自己的会员卡充值600元;同年12月9日,渠某某再次来到**馆,欲采用相同手段为自己的会员卡中充值600元,因操作失误,充值了6 006元。被告人渠某某三次充值共计人民币7 206元,充值后其多次使用该卡在店内消费,截至案发已消费1670.62元,其被抓获后该卡被被害人销户。
2019年11月中旬至12月中旬,被告人渠某某先后五次窃取**馆收银台内现金,分别窃取600元、300元、200元、300元和200元,共计1 600元;此外,其还多次私自截留顾客现金,共计926元。
综上,被告人渠某某共实施盗窃作案十余起,犯罪总数额人民币9 732元。案发后被告人渠某某所办理的会员卡被销户,卡内余额5 535.38元已清零,其余赃款均被其用于个人消费,后其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4 026元,被害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
被告人渠某某经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会员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案件来源与抓捕经过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坦白又系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建议判处被告人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珊
代理检察员: 裴军智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附卷光碟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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