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诉刑诉〔2017〕282号
被告人渠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57********2*,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县**乡**村**组。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于2017年6月7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23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渠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7年11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初,被告人渠某某为了筹建幼儿园餐厅,雇佣开封市***区***村村民朱某某,在开封市祥符区**乡***村村北的****河堤内进行非法取土,将所挖取的图垫至自家的耕地上。经开封市祥符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河道内所挖的黄土共计4032立方,价值共计32256元。
案发后,被告人渠某某于2017年6月7日到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开封市祥符区水利局情况说明等证实了本案的相关事实及情节;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甲、朱某某乙、孙某某证实了与本案相关的情况;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渠某某对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所挖黄土的价值;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对被告人渠某某的讯问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志杰
马 涛
2017年11月24日
附:
1.被告人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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