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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伟银2人抢夺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3436号

被告人温伟银,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4年3月19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月12日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0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14日被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2月8日被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被告人温伟中,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住**镇**村**队**号。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6年7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廉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7月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伟银、温伟中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日0时许,被告人温伟银、温伟中经密谋驾驶摩托车窜至东莞市**镇**社区**大厦停车场**路入口旁路段伺机抢夺,见被害人郭某某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价值19288.8元),温伟中负责驾驶摩托车,温伟银坐在摩托车后座趁郭某某不备,伸手抢走郭某某的项链,后驾车逃离现场。同日9时许, 公安机关经侦查在**汽车总站候车室将温伟银、温伟中抓获,当场缴回被抢项链并依法发还被害人,后在**镇**社区一巷子里缴获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温伟银、温伟中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2.书证: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温伟银、温伟中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伟银、温伟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伟银、温伟中无视国法,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伟银、温伟中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练婷

2020年1020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温伟银、温伟中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光盘二张)和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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