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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上杭县,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址福建省上杭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2000年7月25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1月11日被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07年12月21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7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7月11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3年11月27日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0月21日被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0月22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8月25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7年12月18日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8年8月22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5月9日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4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先后三次到他人店铺实施盗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共盗得人民币1522.2元。

1、2020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温某某到龙岩市新罗区**路**号章某某经营的闽西龙岩特产店铺内,盗取收银台抽屉的150元现金,后被店主章某某当场抓获。

2、2020年7月8日下午,被告人温某某到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官庄村市场黄某某经营的**供销便利店内,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逃离现场。

3、2020年7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温某某到上杭县官庄畲族乡回龙村**香烛经营部店铺内,盗走店主林某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现金1372.2元。

被盗财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人民币1372.2元;2.被害人章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5.上杭县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6.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证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建武

检察官助理:邱建辉

2020928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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