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温启荣,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组**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1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郑学清,绰号“刘六儿”,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井研县**镇**街**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5个;2012年1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11月23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1年1月11日被依法逮捕。
张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31967********,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犍为县**乡**村**组**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200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7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20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刑事拘留,12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五通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启荣、郑学清、张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5日6时31分,被告人温启荣联系被告人郑学清后,温启荣与被告人张某某从犍为乘车到五通桥区竹根镇四望关与郑学清碰面,然后乘坐电动三轮车来到劳动街王爷庙农贸市场,温启荣、郑学清在市场内尾随被害人胡某某,趁其不备时,温启荣将其衣服左侧包内的OPPOA5型粉色智能手机拿走。温启荣随即走出市场,在市场外将手机交给张某某。三人因形迹可疑被五通桥区分局巡逻民警带回派出所,从张某某黑色背包内发现粉色手机一部,民警随即联系被害人,核实到该手机系被盗。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从张某某处扣押华为手机、粉色OPPO手机各一部,人民币111.5元;从郑学清处扣押黑色OPPO手机一部,人民币1514元,镊子1个;从温启荣处扣押人民币411元。
经五通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414元。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启荣、郑学清、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启荣、郑学清、张某某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并相互协作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启荣、郑学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启荣、郑学清、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温启荣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郑学清有期徒刑六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张某某拘役五个月十五天,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万文渊
检察官助理:罗天野
2021年3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温启荣、郑学清现被羁押于乐山市五通桥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四川省犍为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2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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