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三部刑诉〔2020〕977号
被告人温国威,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4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东省兴宁市**镇**村**号,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商住楼**房。2020年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4月8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5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国威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起诉期间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温国威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温国威谎称有额温枪等防疫物资现货出售,并以此为幌子诱骗相关被害人不断支付货款,骗取被害人钱款用于归还个人其他债务、炒外汇及个人消费,后为弥补亏空及继续获取炒外汇资金,温国威继续以出售额温枪为名诱骗新被害人支付货款或让之前被害人继续付款,采用拆东墙补西墙方式部分退款或用新资金少量购货发给之前被害人,并采取发假快递给被害人、告知被害人地址寄递错误等方式拖延时间,掩盖诈骗犯罪事实,后又以拔出手机卡、不回复微信等方式切断与被害人联系。扣除温国威交付的部分额温枪及退还的钱款,被告人温国威实际骗取尹某某、陆某某、汪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等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
被告人温国威于2020年2月24日在广东省深圳市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微信账户信息及转账记录、转账往来明细表、相关银行转账记录、转账截图、微信聊天及转账短信记录、调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顺丰速运快递信息、快递存根及快递实物照片、工作情况、说明函、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QQ浏览器搜索记录、百度地图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情况、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罗某甲、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尹某某、陆某某、汪某某、刘某某、陈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温国威的供述及辩解;5、鉴定意见: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快递拆箱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国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国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款,金额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国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温国威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国威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镛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温国威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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