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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圣高等人盗窃案)_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温圣高,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永丰县******自然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温耀华,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永丰县**镇**村**自然村**号。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永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7日被宁都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圣根,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西省永丰县**镇**村**村**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4日被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刘园生,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7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江西省永丰县城**路**栋**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宁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圣高、温耀华、吴圣根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刘园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作并案审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经被告人温圣高邀集,被告人温圣高、吴圣根、温耀华结伙于2020年2月29日晚上,驾车到宁都县与永丰县交界的小布镇勾刀咀风力发电站A16发电塔处,将宁波合生吊装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A16风机底部的一捆960米的电缆剪断,盗走约500米。2020年3月1日晚上,三被告人又将剩下400多米电缆盗走,藏匿在被告人温耀华家中。三被告人于2020年3月4日、5日分两次将电缆线里面的铜线运到永丰县城刘园生经营的废品收购店出售,共卖得人民币71700元,被告人温圣高分得31700元、吴圣根、温耀华各分得20000元。经鉴定被偷电缆型号CEFR-0.6/1KV,市场零售价格为201600元。

被告人温圣高、吴圣根、温耀华、刘园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和销赃的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电线包皮等物证;2.机动车详细信息、领条、谅解书等书证;3.被告人温圣高、温耀华、吴圣根、刘园生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5.证人吴某乙的证言;6.宁都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圣高、温耀华、吴圣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刘园生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温圣高、吴圣根、温耀华刑事责任,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刘园生刑事责任。四被告人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并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圣高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温耀华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吴圣根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园生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鲁渭荣

检察官助理:叶欣

2020年7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温圣高、温耀华现羁押于宁都县看守所;被告人吴圣根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刘园生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换押证2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移送物证电缆线外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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