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1241号
被告人温威武(绰号“阿武”),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镇**村**巷**号。因犯赌博罪于2018年底被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华哲(绰号“四眼华”),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83198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广州市增城区**镇**村**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华哲、温威武涉嫌诈骗罪,分别于2020年8月21日、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温威武、陈华哲伙同同案人杨某某、“大舅”(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商量策划,分工合作,由被告人温威武通过网络寻找网络赌博庄家,虚构增城区有大客户可以参与网络赌博的事实找到被害人马某甲后,于5月15日,马某与其朋友聂某某、马某乙一起从湖北省来到广州市增城区荔城街,再由被告人陈华哲假扮老板参赌,承诺以提供15万元人民币保证金从而获得马某甲提供的赌博账户及账户中15万元赌资使用权。为获取被害人马某甲的信任,被告人温威武、陈华哲先要求马某甲(马某甲由其朋友聂某某出面开卡)新开一张银行卡,并由陈华哲与聂某某二人各设置该新开银行卡三位数密码以共同控制该银行账户,随之被告人陈华哲在银行现场假装通知同案人将15万元保证金汇入聂某某新开账户,在查询到账的过程中,被告人陈华哲采用调换银行卡的方式,实际查询的是事先准备好里面有15万元的同案人“大舅”提供的银行卡,从而诱骗被害人马某甲将一个内有人民币15万元的赌博账户及密码交给被告人温威武、陈华哲及同案人杨某某操作。同日,被告人温威武、陈华哲及其同案人杨某某操作的上述赌博账户先获利8万元,陈华哲遂让马某甲先行下分提现8万元转入陈华哲妻子王某某的银行账户,后继续用该账户赌博直至全部输完,被告人温威武、陈华哲遂拉黑被害人马某甲,逃离现场后将所得赃款全部分完,其中温威武分得赃款4万元、陈华哲分得2.5万元。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陈华哲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8日被告人温威武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等物证;
2.银行转账清单、户籍材料、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聂某某、马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马某甲的报案陈述;
5.被告人温威武、陈华哲的供述与辩解;
6.电子证据、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威武、陈华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威武、陈华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共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威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华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华
2020年9月25日
附:1.被告人陈华哲、温威武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7册。
3.缴获的作案手机1部,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书》1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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