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公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单位: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30********,公司住所地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杭某甲。
诉讼代表人杭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系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单位:温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35********,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号,法定代表人杭某乙。
诉讼代表人宗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系温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31963********,汉族,小学,群众,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兴化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章圆圆,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被告单位温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被告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单位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与其他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或只有部分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收取9%-10%不等的手续费的方式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又让他人为本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累计达93万余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人王某甲系被告单位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直接负责人,负责具体经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具体事实如下:
1、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单位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潘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温州**流体设备有限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金额123931.63元,税额21068.37元。案发后,温州**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2、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经潘某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温州**机械有限公司虚开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发票金额209230.77元,税额35569.23元。案发后,温州**机械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3、2016年8月份,被告单位温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王某乙(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温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另案处理)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金额325157.26元,税额55276.74元。案发后温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4、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温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虚开28份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金额1471503.43元,税额250155.6元。案发后,温州**仪表阀门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抵扣的税款。
5、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单位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只有部分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温州市**阀门制造厂(另案处理)虚开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该3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虚开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666457.8元,税额283297.84元。案发后,温州市**阀门制造厂已经补缴了全部税款。
6、2016年,被告单位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温州**液压气动有限公司虚开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金额594639.09元,税额101088.64元。案发后,温州**液压气动有限公司已补缴全部税款。
7、2015年11月27日,被告单位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广州**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虚开发票金额299975.64元,税额50995.86元。案发后,已补缴全部税款。
8、被告单位温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安徽**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涉案发票金额798666.7元,涉案税额135773.4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单位、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公司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
复印件、完税凭证、网银电子回单、购销合同、情况说明、移送案件线索函、线索清单、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虚开发票清单、公安云端线索、前科查询、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何某某、叶某某、王某乙、黄
某某、李某某、潘某某、盛某某、张某某、杭某甲的证言;
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累计达93万余元,被告人王某甲系两家单位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均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温州市**不锈钢有限公司、温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超文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40122****。
2、案卷材料及证据八册。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明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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