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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州市某某鞋业有限公司、华某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390号 

被告单位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住所地温州市区瓯海区**镇**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

诉讼代表人: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9231972********,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镇**村**组**号,系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厂长。

被告人华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温州**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公寓****室。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作相对不起诉。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华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华某某系被告单位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以来,被告人华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镇**路**号**楼经营**公司,后因经营不善,拖欠员工兰某某、金某某、孙某某等110余人2019年7月份至10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93万余元。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华某某中断电话联系、离开公司藏匿。2019年10月8日,温州市瓯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该公司发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告人华某某仍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员工拖欠的工资。

案发后,泽雅镇人民政府通过组织拍卖该公司设备材料、收回厂房租赁押金、房东垫付人民币45万余元等措施筹措资金,已足额支付员工工资;且被告人华某某已取得全体员工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工资确认册、谅解书、情况说明、员工工资发放表等;

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蔡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劳动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被告人华某某系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温州**鞋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温州**鞋业有限公司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冶宠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华某某现在温,联系方式:1508858****;诉讼代表人兰某某现在温,1396882****。

2.电子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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