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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州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缪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公诉刑诉〔2019〕1030号

被告单位温州**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168********,单位地址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某某。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手机1375090****。

被告人缪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温州**电器有限公司**,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镇**村。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温州**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缪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8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2018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缪某甲于2015年7月至2016年8月期间,担任温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负责该公司的原材料采购业务。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缪某甲为了给**公司减少生产成本,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谢某某股东汪某某均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支付发票额8%的手续费为条件,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了3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3589743.47元,税额610256.53元,价税合计4200000元;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了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1242735.05元,税额211264.95元,价税合计1454000元。上述共计5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4832478.52元,税额821521.48元,价税合计5654000元,其中税额821521.48元均已被**公司实际抵扣税款。另缪某甲还从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虚开了3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3423076.76元,税额581923.24元,价税合计4005000元,上述发票均未被**公司抵扣税款,但已在**公司账目中入账。

2017年11月27日,温州市国税局对**公司作出了追缴税款及行政处罚决定,追缴**公司已抵扣的税款821521.48元和相应金额滞纳金(186549.31元),并对**公司处以增值税税款60﹪的罚款(492912.89元);追缴**公司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1208119.63元(4832478.52×25﹪)和相应金额滞纳金(38400+218761.96=257161.96元),并对**公司处以60﹪的罚款(724871.78元),现上述款项**公司均已实际缴纳。

案发后,被告人缪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温州市国税局关于温州**电器有限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的相关移送材料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汪某某、姜某甲、姜某乙、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视频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温州**电器有限公司、被告人缪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前义

                  2019年9月5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手机13868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装订在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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