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691号
被告人温延伟,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2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叶县**镇**街**号。2011年9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2013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2014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8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6月12日被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延伟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中午,被告人温延伟至象山县定塘**镇叶口山***村183***号吴某某家,趁无人之际,撞门入室,窃得吴某某放在二楼卧室衣柜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7 000元、价值人民币1 299元的黄金戒指1枚及黄金耳环1对(价值无法鉴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质量保证单等;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温延伟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温延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延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延伟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延伟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延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殷超
检察员助理:夏秋虹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温延伟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其他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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