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274号
被告人温建锋,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82197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无固定居所(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6月6日被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9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建锋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以及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温建锋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温建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后销赃,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35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建锋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恒通御景天都大门中铁十一局百花村隧道工程工地上,盗窃工地使用的铁质推车一辆,并于当日销赃给大渡口区九宫庙菜市场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人民币40余元。
2.2020年5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温建锋在重庆市大渡口区金融广场3栋131号车库,盗窃被害人李某甲堆放于此处的铝皮及书籍各一捆,并于当日销赃给大渡口区九宫庙菜市场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人民币126元。
3.2020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建锋在重庆市大渡口区科力大厦前坝子楼道口处,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堆放于此处的钢板一块;后温建锋在大渡口区天使花园附近北京涮羊肉餐馆门前,盗窃被害人祁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一个铁质烧烤架。温建锋将盗窃的物品于当日销赃给大渡口区九宫庙菜市场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人民币98元。
4.2020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建锋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国瑞城一期车库进出口处,盗窃铁质“水米子”一块,并于当日销赃给大渡口区九宫庙菜市场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人民币32元。
5.2020年6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温建锋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恒通御景天都大门中铁十一局百花村隧道工程工地上,盗窃工地使用的铁皮围栏15块、铁撬棍1根、铁坨1个,并于当日销赃给大渡口区九宫庙菜市场废品收购站,非法获利人民币63元。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温建锋因行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查,后温建锋主动交代自己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页、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谷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祁某某、沈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温建锋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指认、辨认等笔录;
7.现场监控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建锋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建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建锋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温建锋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温建锋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温建锋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温建锋销赃所得的人民币359元系犯罪所得的财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荣奇
检察官助理:雷泞华
2020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温建锋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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