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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敬东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温敬东,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及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巷**号。201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敬东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温敬东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期森林公园(松花隧道)旁,以500元的价格贩卖0.21克毒品海洛因给聂某某,聂某某在温敬东指定的地点取得毒品海洛因后被人赃俱获。经称量及检验,确系海洛因毒品,且共计0.21克毒品海洛因已上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微信转帐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聂某某、杨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温敬东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提取封存笔录、取样笔录、毒品称量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敬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敬东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达0.2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敬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温敬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温敬东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敬东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 张永东

2020年12月28日 

附:一、被告人温敬东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

二、随案移送:

1、侦查卷二卷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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