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8〕1490号
被告人黄其超,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7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号。2016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7年2月3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温明,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71984********,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号。2015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015年12月1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温守舵,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527196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守舵、温明、黄其超涉嫌盗窃罪,于 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1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1月2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5月2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8年4月12日、2018年6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8年8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期间,被告人黄其超、温明、温守舵在本市樟木头镇实施多次盗窃:
(一)2017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黄其超、温明、温守舵经预谋盗窃摩托车后,由黄其超驾驶粤SY8****五菱面包车载着温明、温守舵去到本市樟木头镇银岭路55号路边,由温明、温守舵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女装摩托车(约价值2000元)抬上面包车偷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二)2017年10月15日12时40分左右,被告人黄其超驾驶粤SY8****五菱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温明、温守舵去到本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翠怡街2巷5号艾比特五金厂楼下路段,温明、温守舵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锂科鬼火牌摩托车摩托车(约价值3150元)抬上面包车偷走。破案后,被盗财物未能起回。
(三)2017年10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黄其超驾驶粤SY8****面包车载着被告人温明、温守舵再次来到樟木头镇准备实施作案时,在樟木头镇百佳红绿灯被抓获,民警当场缴获粤SY8****作案面包车一辆,在车上查获液压剪、螺丝刀、车牌(包括粤SRL517号牌)、帽子等作案工具一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鉴定意见,作案车辆等物证,户籍材料等书证,李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蔡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视听资料监控录像,黄其超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其超、温明、温守舵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其超、温明此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冰
2018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黄其超等三人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六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涉案物品(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4、随案移送光盘十七张(附卷宗)。
5、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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