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温某甲,男性,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住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普宁市**院**,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87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住松滋市**镇**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普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普宁市**院**,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甲、胡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两名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温某甲于2017年下半年,用其胞妹温美佳的身份证在淘宝网注册开设网店,主要销售劳保用品(普通手套等劳动用品)。2018年4月份开始,温某甲向他人购进3M牌口罩在网店销售,将仓库设立于被告人胡某甲和同案人温春苗(相对不起诉)经营的位于普宁市流沙流沙大道外贸发展事务局对面 “绿源电动车”店内,温某甲在该店打包、发货,用该店的地址收取快递等。
被告人温某甲于2019年12月底因客户投诉知道所销售的3M口罩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继续售卖,并将知道口罩是假冒的情况告知温春苗,温春苗某甲转告胡某甲。胡某甲、温春苗某乙明知温某甲所销售的口罩系假冒3M牌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继续提供场所给其存放假冒口罩、经营销售,其中,胡某甲于2020年1月下旬至2月上旬期间,帮忙出售假冒口罩给赵某某、陈某某钦等人,销售所得人民币(下同)6578元,非法获利约1000元,其余大部分销售所得钱款转还温某甲。
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6日查处上述电动车店,现场查扣假冒3M牌注册商标的口罩7867个,抓获胡某甲、温春苗。至案发,经阿里巴巴集团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统计,温某甲经营的网店于2018年4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共销售3M口罩金额为388026元,其中2020年1月2日至23日期间销售罩金额为101677.7元。
经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涉案3M口罩的NaCl颗粒物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检验鉴定,上述涉案带有“3M”注册商标的产品确认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普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现场查扣的口罩价值38629.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口罩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温美佳的支付宝销售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租赁协议书,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授权书、3M商标注册证等,户某某等;2.证人温美佳、温美君、赵某某、陈某某钦、黄某某燕、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某某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州检验检测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明尼苏达矿业制造投资有限公司的鉴定书、普宁市**。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甲、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破坏市场经济秩序,被告人胡某甲知道温某甲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场所等便利,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甲、胡某甲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胡某甲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并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处理物品清单中列明的物品一并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某某
检察官助理:方可
(院印)
附:
1.两名被告人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5张,笔录材料5页。
3.《认某某具结书》2份、《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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