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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余某某、花某某、燕某某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841号

被告人温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彭宪华,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03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美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田力平,北京市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花某某(绰号“某某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0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部**,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朱志华,内蒙古自治区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燕某某(绰号“某某戊”),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北辰**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昆峰,北京市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余某某花某某燕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温某某余某某花某某燕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6日至2019年12月23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温某某余某某花某某燕某某等人在本市海淀区**门口,纠集十余人对被害人蒋某某(男,32岁)、张某甲(男,30岁)、郭某甲(男,28岁)进行殴打,致蒋某某右侧颧骨骨折、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擦伤、右眶周、右外眦开放伤口,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致张某甲左侧眉弓开放伤口、脑外伤后神经反应、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致郭某甲左眼眶周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余某某花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温某某于2019年7月20日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告人燕某某于2019年7月21日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8月2日,被告人温某某余某某花某某燕某某等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27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材料、伤情照片、谅解书、收条;2.被告人温某某余某某花某某燕某某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蒋某某张某甲郭某甲陈述;4.证人汪某某乔某某周某某、肖某某、王某某郜某某赵某甲许某某郭某乙张某乙史某某申某某沈某甲李某某刘某某沈某乙赵某乙证言;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对微信聊天记录录制的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余某某花某某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余某某花某某燕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四人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花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燕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庄晓晶

 代理检察员:符洪雪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余某某花某某燕某某现均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十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四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换押证四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涉案赃证物移送手续流转清单一份;

8.温某某辩护人彭宪华,联系方式:1391080****

余某某辩护人田力平,联系方式:1368109****

花某某辩护人朱志华,联系方式:1391007****

燕某某辩护人李昆峰,联系方式:188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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