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州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81198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2012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8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1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广东省信宜市人,住高州市**镇**村**号。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东省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刘某甲涉嫌盗窃罪,潘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2020年2月11日分别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温某某、刘某甲盗窃的犯罪事实
1、2019年**月**日早上,温某某伙同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镇**村被害人范某某家盗窃鸡只共计30只。经鉴定,范某某被盗窃鸡只价值3544元。
2、2019年**月**日,温某某伙同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镇**村被害人刘某乙家盗窃鸡只共计22只。经鉴定,刘某乙被盗窃鸡只价值2288元。
3、2019年**月**日,温某某伙同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镇**村被害人冯某某、廖某某家盗窃鸡只共计18只。经鉴定,冯某某被盗窃鸡只价值1675元;廖某某被盗窃鸡只价值297元。
4、2018年**月**日,温某某伙同刘某甲到**镇**村被害人杨某甲家盗窃鸡只共计17只。经鉴定,杨某甲被盗窃鸡只价值1736元。
5、2019年**月**日,温某某伙同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镇**村被害人张某某家盗窃鸡和鸭共计17只。经鉴定,张某某被盗窃财物价值2400元。
6、2019年**月**日,温某某伙同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镇**村被害人高某某、李某某家盗窃鸡只共计23只。经鉴定,高某某被盗窃价值810元;李某某被盗窃鸡只价值1134元。
7、2019年**月**日,温某某伙同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到到**镇**村被害人杨某乙家盗窃鸡只共计13只。经鉴定,杨某乙被盗窃鸡只价值832元。
8、2019年**月**日,温某某伙同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镇**村被害人顾某某家盗窃鸡只共计8只。经鉴定,顾某某被盗窃鸡只价值608元。
9、2019年**月**日,温某某伙同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镇**村被害人霍某某家盗窃鸡只共计15只。经鉴定,霍某某被盗窃鸡只价值1620元。
10、2019年**月**日,温某某伙同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镇**村被害人黄某某盗窃鸡只共计13只。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窃鸡只价值1340元。
11、2019年**月**日,温某某伙同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到**镇**村被害人吴某某家盗窃鸡只共计13只。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被盗窃鸡只价值2068元。
12、2019年**月**日,温某某伙同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到信宜市**镇**村被害人甘某某家盗窃鸡只共计24只。经鉴定,被害人甘某某被盗窃鸡只价值2660元。
二、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的犯罪事实
潘某某明知其丈夫温某某交给其保管的23000元人民币是盗窃家鸡所得,依然用于日常花费,并转移、藏匿温某某作案用的摩托车、车牌等作案工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刘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为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嘉璇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刘某甲现被羁押在高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3册。
3.随案移送摩托车1辆,头盔2个,车牌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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