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Z132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94********,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将乐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9日被湖南省江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3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
被告人谢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将乐县**镇**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建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建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3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30日经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对其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建瓯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建瓯市**街**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钟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89********,畲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建阳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41995********,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福建省建阳市**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建阳市**楼**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1********,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职工,户籍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将乐县**镇**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蒋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8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乡**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洪江市**镇**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281999********,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和现住址为福建省将乐县**乡**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谢某某、何某某、游某某、陈某甲、钟某某、黄某某、廖某甲、蒋某某、廖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将该案退回垫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查完毕后于同年9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廖某甲、蒋某某、廖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邹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采取虚设赌博网站,通过微信添加好友后,谎称是赌博网站维护人员或被赌博网站运营者背叛,意欲报复,因知晓赌博网站有漏洞,可以利用漏洞赢钱为由,诱使被害人进入赌博网站注册及投注,并通过返利不等额度的金额、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或保证金才能提现等名目不断诱使被害人继续往赌博网站充值,以此骗取被害人钱财。或者通过网络交友,索要各种名义的费用、虚假网络贷款等方式实施诈骗活动。2019年10月以来,邹某某邀约被告人孙某某、温某某、陈某甲,孙某某邀约被告人廖某甲、谢某某,温某某邀约被告人何某某、黄某某,何某某邀约被告人游某某、钟某某,陈某甲邀约陈某乙、毕某某等人,参与诈骗活动或者通过自己或他人的支付宝、银行卡帮助转移被骗资金。
其中,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孙某某、温某某到福建厦门帮助邹某某转移赃款,后二人于2019年10月31日去往印度尼西亚与邹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诈骗,主要负责通过微信群发送收款及转移资金的账号及统计进出帐金额。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回国后,继续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转移赃款。孙某某涉案金额211万余元,温某某涉案金额308万余元。
2019年10月初,被告人廖某甲、谢某某受孙某某邀约后到福建厦门帮助转移赃款,2019年10月20日左右,廖某甲、谢某某去往印度印尼西亚伙同邹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诈骗,二人主要负责与被害人聊天,诱使被害人到赌博网站投注。2019年12月初,谢某某回国后继续提供自己的银行卡转移赃款。廖某甲涉案金额12.48万元,谢某某涉案金额17万余元。
2019年10月到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何某某、游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廖某乙在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帮助转移赃款,并获得每天500元、200元不等的工资或转移资金一定比例的佣金。陈某甲涉案金额216万余元,何某某涉案金额473万余元,游某某涉案金额529万元,钟某某涉案金额51万元,黄某某涉案金额46万元,蒋某某涉案金额25万余元,廖某乙涉案金额10万元。
已查明的被害人被骗情况如下:
1.2019 年10 月9 日,广西平乐籍被害人龙某某被骗11997元。
2.2019年11 月6 日至7 日,浙江温州籍被害人叶某甲被骗105.93 万元。
3.2019年11月8 日,重庆垫江籍被害人余某某被骗11.682 万元。
4.2019 年11月8 日至15 日,浙江温州籍被害人吴某甲被骗11万元。
5.2019 年11月8 日至15 日,四川成都籍被害人于某某被骗97万元。
6.2019年11月8 日至13 日,江苏南京籍被害人吴某乙被骗14 .9万元。
7.2019 年11月9 日至15 日,河南商丘籍被害人任某某被骗360.5119万元。
8 .2019年11月9 日至13 日,浙江温州籍被害人叶某乙被骗36 .45万元。
9.2019 年11月10 日至11日,重庆九龙坡籍被害人刘某某被骗10 .0049万元。
10.2019 年11月11 日至13 日,重庆渝北籍被害人周某某被骗41.6899万元。
11.2019 年12 月1 日至4 日,甘肃酒泉籍被害人蔡某某被骗125.5001万元。
12.2019 年12 月12 日,湖南永州籍被害人盛某某被骗8.3 万元。
13.2020年4月8日,江苏泰州籍被害人陈某丙被骗0.9万元。
14.2020年4月14日,江苏南京籍被害人李某甲被骗0.31万万。
15.2020年4月15日,江苏徐州籍被害人郭某某被骗2.1906万元。
16.2020年4月16日,江苏镇江籍被害人胡某某被骗3.9848万元。
17.2020年4月18日,江苏宿迁籍被害人吴某丙被骗1.2412万元。
18.2020年4月19日,天津河东籍被害人李某乙被骗2.135744万元。
19.2020年4月14日至19日,河南临颍籍被害人陶某某被骗4.9617万元。
20.2020年4月22日,江苏南京籍被害人王某某被骗0.94万元。
21.2020年4月22日,广东新丰籍被害人曾某某被骗0.25万元。
22.2020年4月22日,江西南昌籍被害人肖某某被骗2.75万元。
23.2020年4月21日至22日,广东浦江籍被害人禤某某被骗3.79万元。
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温某某、何某某、游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16日,被告人廖某甲、谢某某主动投案;2020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其朋友主动联系民警投案;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钟某某被抓获归案;2020年6月3日,被告人廖某乙被抓获归案;2020年7月14日,被告人蒋某某被抓获归案。十一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江某甲、江某乙、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余某某、吴某甲、于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孙某某、温某某、何某某、游某某、陈某甲、廖某甲、谢某某、黄某某、钟某某、廖某乙、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银行监控录像资料、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实指控事实。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廖某甲、蒋某某、廖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谢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他人提供支付宝或银行账户转移资金,其中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谢某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游某某、陈某甲、钟某某、黄某某、廖某甲、蒋某某、廖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提供支付宝或银行账户转移资金,或帮助存取赃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谢某某、何某某、游某某、陈某甲、钟某某、黄某某、廖某甲、蒋某某、廖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谢某某、廖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游某某、钟某某、黄某某、蒋某某、廖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廖某甲、蒋某某、廖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娜
检察官助理:刘斐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温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游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某、钟某某、黄某某、廖某甲、蒋某某、廖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五册、光盘二十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活页材料页二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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