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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扰乱法庭秩序案)_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西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5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州市,住长春市**区附近,因涉嫌犯有扰乱法庭秩序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扰乱法庭秩序罪,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2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1195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及现住址长春市榆树市**号街道**组,现住因涉嫌犯有扰乱法庭秩序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04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现住长春市**大街**街区委**组。因涉嫌犯有扰乱法庭秩序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夏某某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源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4日指定本院管辖,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温某某、夏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1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9日补查重报;龙山区检察院于2019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日11时40分许,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第**审判庭内,公开开庭审理刘某某等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过程中,当进入法庭辩论环节,律师郭某某陈述对刘某某的辩护词时,旁听席上的被害人大喊大叫称“刘某某是骗子,律师收黑钱了”等言语攻击律师,并有时任被害人的被告人温某某等20余名被害人冲入审判区,围住郭某某、郑某某、史某某三名律师,对律师不停地谩骂,温某某不但用手指戳郭某某的脸还用巴掌击打郭某某的头部,之后将郭某某放在桌子上的电脑包扔在地上。被告人张某某手持矿泉水瓶扔向律师辩护席,在律师向被告人问询过程中,被告人夏某某激动地大喊“他说的不对”的方式打断律师的问询后,又与众多被害人围向律师辩护席,并阻拦法警制止温某某,因温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等人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诉讼参与人,庭审活动被迫中段长达两个小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史某某、郑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在法庭开庭审理案件过程中,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殴打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了法庭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之规定,涉嫌扰乱法庭秩序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扰乱法庭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波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夏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卷宗两册,光盘四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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