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曾都检刑诉〔2020〕188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号。2015年7月26日,温某某因非法收购林木被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罚款4000元。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90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随州市随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张某甲涉嫌非法收购滥伐的林木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2020年4月21日决定将本案退回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重新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2月10日、2020年6月23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初,被告人温某某在随州市曾都区**镇**村*组**路旁设立收购点,利用地磅收购零星林木。2019年8月,被告人张某甲通过电话联系温某某,告知可以帮助温某某加工林木并提供销路,温某某表示接受,后二人开始合作并非法收购大量林木。期间,温某某负责向附近农户收购林木并进行过磅,张某甲负责提供加工机器和工人,林木加工完毕后,由张某甲联系车辆,将加工好的林木运输至买家所在地,买家收到林木后将货款支付给张某甲,张某甲从中提取加工费和酬劳后将剩余货款通过微信转给温某某。经查,2019年8月,温某某和张某甲按照上述分工,从张某乙、某某甲、田某某、钱某甲、詹某甲、任某某、金某某、詹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处收购林木共计48.84立方米,并雇佣车辆将林木运输至山东、河北等地进行贩卖。
经随州市曾都区**局认定,张某乙、某某甲、田某某、钱某甲、詹某甲、任某某、金某某、詹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共砍伐林木48.84立方米,均属滥伐的林木。
2019年8月26日,温某某主动向正在其收购点进行查处的民警投案。2019年9月2日,张某甲主动到随州市森林公安局曾都区分局投案。到案后,温某某积极主动进行复绿,经随州市曾都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其造林总面积为4.0985公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曾都区**镇**村村民委员会证明、**镇林管站出具的证明、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属个人所有零星树木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温某某、张某甲的个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温某某、张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温某某**镇**村、**村造林现场情况说明、张某甲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流水、张某甲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流水、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等书证;2.证人钱某乙、王某丙、詹某甲、钱某甲、田某某、某某甲、张某乙、王某甲、王某乙、任某某、金某某、詹某乙、薛某某、段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提取笔录、侦查实验笔录、随州市曾都区**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4.被告人温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张某甲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滥伐的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温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甲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磊
2020年7月7日
附:
1.被告人温某某、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温某某联系电话:1877142****;张某甲联系电话:13997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扣押物品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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