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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温某某、徐某甲等保险诈骗、诈骗案)_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秦检诉刑诉〔2020〕478号

被告人温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洪泽县,身份证号码3208291992********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建邺区**居**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街道**处**村**组**号)。被告人温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甲,1993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11993********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江宁区**路**号**山**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江宁区**街道**镇**号)。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颜某某,1992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身份证号码320882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栖霞区**洲**江**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1989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31989********汉族大学文化,系南京**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新寓**幢**室。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某某,1994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身份证号码3201231994********汉族初中文化,系南京**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六合区**苑**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街**号)。被告人许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1987年**月**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身份证号码3208821987********汉族大专文化,系南京**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南京市雨花台区**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被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温某某、王某甲、颜某某、朱某某、许某某、徐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19年6月,被告人温某某、徐某甲、颜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在南京**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分别利用本人或客户车辆伪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保险诈骗

1.2017年9月,被告人温某某、朱某某伪造温某某的苏AX****号汽车与朱某某的苏AR****号汽车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碰撞的交通事故,骗得被告人温某某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360元;

2.2018年4月、被告人温某某、徐某甲伪造温某某的苏AX****号汽车与徐某甲的浙E5****号汽车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高架碰撞的交通事故,骗得被告人温某某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徐某甲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50元;

3.2018年10月,被告人朱某某伪造其本人的苏AR****号汽车在南京市建邺区万达广场地下停车场撞墙的交通事故,骗得其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700元。

二、诈骗

1.2017年4月,被告人颜某某、许某某伪造车主姜某某的苏A3***甲号汽车与车主马某某的苏A3***乙号汽车在南京市建邺区建邺医院碰撞的交通事故,骗得姜某某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600元;

2.2018年5月,被告人温某某、徐某甲伪造驾驶车主徐某乙的苏AM***甲号汽车与徐某甲的浙E5****号汽车在南京市建邺区月安街碰撞的交通事故,骗得徐某乙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700元; 

3.2018年6月,被告人徐某甲伪造其本人的浙E5****号汽车与车主蔡某某的苏AZ****号汽车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碰撞的交通事故,骗得蔡某某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9600元; 

4.2019年2月,被告人徐某甲、许某某伪造车主徐某丙的苏AM***乙号汽车与许某某的苏AY****号汽车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高架碰撞的交通事故,骗得徐某丙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500元;

5.2019年6月,被告人温某某、王某甲、颜某某、徐某甲伪造车主雷某某的苏A3***丙号汽车与车主王某乙的苏A0****号汽车在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927号碰撞的交通事故,骗得雷某某投保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8900元。 

2019年7月10日、7月11日,被告人温某某、徐某甲、颜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各被告人已退赔上述保险理赔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保险理赔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王某乙、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温某某、徐某甲、颜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徐某甲、颜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徐某甲、颜某某、许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温某某、徐某甲、颜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王某甲分别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温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某某、徐某甲、颜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曲  伟                              

检察官助理:范慧媛

2020年8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温某某、徐某甲、颜某某、朱某某、许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处所(联系电话:1326096****、1326087****、1810159****、1810518****、1860255****、1811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4.《量刑建议书》6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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