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Z67号
被告人温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41993********,汉族,大专文化,广东省东莞市**便利店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镇**路**号,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戚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东莞市**镇佳**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仁化县**镇**路**市场**房,住广东省东莞市**镇**路**巷**公寓**室,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同月22日刑满被释放;因赌博于2012年12月24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罚款五十元;因吸毒于2013年10月3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11月6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于同年11月12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于同年9月21日刑满被释放;因吸毒于2015年6月27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仁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6年6月25日刑满被释放;本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0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路**号**座**房,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因吸毒于2020年4月23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处以行政罚款伍佰元;本案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1日被仁化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
2019年6月,被告人陈某某认识了王某某,且知道王某某以远高于正常办理银行卡三件套费用的价格,收购他人银行卡、配套U盾、配套绑定电话卡等银行卡三件套,用于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陈某某仍将自己银行卡三件套和收购他人银行卡三件套,卖给王某某进行非法获利。被告人温某某、戚某某知道陈某某收购银行卡三件套用于从事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戚某某仍将银行卡三件套卖给温某某,再由温某某转卖给陈某某进行非法获利。之后,陈某某、温某某、戚某某等人提供的银行卡三件套,被用于诈骗常某某、何某某等人财物。经统计,陈某某、温某某经手提供的银行卡三件套用于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10251.47元人民币;戚某某经手提供的银行卡三件套用于帮助信息网路犯罪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07251.47元人民币。
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案
2020年4月17日,仁化县公安局办案民警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并查获了温某某非法持有蒙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6张信用卡及密码。持卡期间,温某某定期使用上述人员的信用卡刷POS机还欠款数,但该信用卡的欠款实际不变,只是延长还款期限。温某某按每张卡刷POS机还1万元欠款向他人收取120元费用的标准,从中非法获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银行卡、刷卡器等物证;2.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谭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戚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主要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戚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温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妨害信用卡管理,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陈某某、戚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温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戚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温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并处罚金,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数罪并罚,建议对温某某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戚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对陈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赖仁桥
(院印)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某、温某某、戚某某现均羁押在仁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光碟7张随案移送至仁化县人民法院。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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